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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开社保缴纳(如何合理避社保)快来看,

发布人:园区招商员 发布时间:2023-05-21 12 次浏览

“移花接木”逃避社保责任企业真的可以高枕无忧?

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本文写作参考

①山东司法公众号文章:劳动关系用工民事雇佣用工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

③泰安市中院就泰安市岱岳区东风华莱士汉堡店、倪传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1326号

01

本文主旨(文章很长,结果导向只看本段)

    社保的缴纳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一切通过“移花接木”大法试图将企业的义务强行加码给劳动者的做法,必将受到法律的纠正。即使在签订了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和企业的纠纷诉诸法院,法院亦会通过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守法合规经营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底层逻辑。

02

正文内容

法的作用

写作背景

    近年,在社保陆续由税务机关代收的背景下,社会保险费的查处力度逐渐加大,不少民营企业试图通过逃避社保缴纳来降低人工成本。在接受了咨询公司“移花接木”的筹划大法后,将本属于“劳动关系”的用工强行转化为“劳务关系”用工,殊不知这“骚操作”已经为企业的日常经营埋下了祸根。

    在此不得不啰嗦一句“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移花接木大法将本属于企业的义务强行加码给劳动者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矫正,守法合规经营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底层逻辑,切记、切记!

编者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审判实务案例对劳动关系和民事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进行梳理如下,同时期待与各位财务人员、企业老板进行探讨学习(微信联系:union_siwei):

关系梳理

    司法机关认为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其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个层面: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其侧重点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

可切入的综合判断角度有如下几个方面(供参考)

①从事何种劳动

②运用何种手段劳动

③工作内容

④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事项

综合考量上述几个方面,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自主决定的程度较低。比如实践中存在的.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之类的关系? 判断这个问题,就可以看用工有没有人格从属性。

司法机关释理如下:

如果司机每天接受单位的业务安排,在单位的指挥下开展业务、营运所得归单位,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者里程获得劳动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的时候就接受单位的安排,单位没有业务的时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还可以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此时双方之间就可能是承揽关系。

第二个层面:用工的组织从属性,该劳动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系统的地位

划重点: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考虑劳动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系统的地位。

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将一些工作自主性较高、不宜纳入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吸纳进来。比如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内部承包者对于企业。

在没有签署合同的情况下,我们来看一个《人民司法》的典型案例“刘桂霞与上海汇通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裁判要旨

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典型意义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配偶宋宪才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宋宪才生前一直使用原告“汇通快运”商标从事快递业务,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宪才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宋宪才书写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承鑫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宪才生前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大团地区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与汪承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宋宪才每日至汪承鑫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原告对宋宪才进行的用工管理。宋宪才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原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宋宪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意思自治VS实质的从属性

  编者带领大家进一步深入探讨实务中的问题,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了“劳务合同”且劳动者明知,但从事的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均和其他签署“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相当一部分认为民法中意思自治是帝王条款应遵从意思自治,但编者想问一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署协议时的地位是真的平等吗?不言而喻的是劳动法就是用来保护弱者的,编者更倾向的是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规则来弥补地位的不同平等。我们不妨来看一下“泰安市岱岳区东风华莱士汉堡店、倪传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1326号

裁判理由节选:

本院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专门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类证据,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倪庆建与泰安市岱岳区东风华莱士汉堡店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倪庆建在泰安市岱岳区××的工作、接受其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泰安市岱岳区东风华莱士汉堡店一审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但判断双方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为基准,而不应仅从书面合同的名称上判断,一审确认倪庆建与泰安市岱岳区东风华莱士汉堡店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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