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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减持税收政策 各地(限售股减持避税与反避税)真没想到,

发布人:园区招商员 发布时间:2023-05-22 22 次浏览

限售股减持税金该如何计算?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票的行为日益增多。法人股东减持股票一般会涉及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增值税及附加”)、证券交易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但如何计算各项税金及附加,尤其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收政策有一些不明确甚至不合理的地方,致使准确计算各项税金及附加的难度很大,税企双方容易产生争议。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前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7年6月1日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L 公司在2016年5 月13 日前为非上市公司,2016年5 月13 日成功上市(IPO),股票发行价为13.64元。2013年3 月8 日,甲公司购买了L 公司股票50万股,每股6 元。L 公司2016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10送3 转增22 股(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票,下同)派1元(含税),除权除息日为2017年5 月10 日。除权后,甲公司持有L 公司股票175万股。2017 年5 月13 日,甲公司持有的L 公司限售股解禁,甲公司在限售股解禁的当月减持了75万股,减持均价为每股15 元。L 公司2017 年年中利润分配方案为10送5转增5股派1元(含税),除权除息日为2017 年8月10 日。除权后,甲公司持有L 公司股票200 万股。2017 年9 月甲公司将其持有的L公司200万股全部减持,减持均价为每股12元。甲公司两次减持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甲公司认为,两次减持应缴纳增值税=750 000×(15-13.64)/(1+3%)×3%+2 000 000 ×(12-13.64)/(1+6%)× 6% ≈ 29 708.74-185 660.38=-155 951.64(元)。由于应纳税额为负数,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两次减持应缴纳印花税=(750 000 × 15+2 000000 × 12)× 1‰=35 250(元)。两次减持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50 000 ×15+2 000 000 × 12)-(750 000+2 000000)× 6-35 250]×25%=4 678 687.5(元)。取得L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和2017 年年中利润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第一次减持应缴纳增值税=750 000 ×(15-13.64)/(1+3%)× 3% ≈ 29 708.74(元),第二次减持应缴纳增值税=[2 000 000×12-(1 000 000×13.64+500 000×1)]/(1+6%)×6%≈558 113.21(元)。两次减持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假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 % 、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 % )= (2 9 7 0 8 . 7 4 +558 113.21)×(7%+3%+2%)≈ 70 538.63(元),两次减持应缴纳印花税=(750 000×15+2 000 000×12)× 1‰=35 250(元)。两次减持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750 000×15+2 000000×12)-(500 000×6+150 000×1+500 000×1)-29708.74-558 113.21-70 538.63-35 250]× 25% ≈ 7 726 597.36(元)。甲公司取得L公司2016年度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由于L公司从上市至2016年度分配除权除息日不足12个月,因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取得L 公司2017 年年中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二、争议焦点

(一) 如何确定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对外转让计算增值税的买入价

甲公司认为,其取得的L公司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与解禁流通前孳生的送、转股一样,均应以L 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53 号)第五条,只有甲公司持有的L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50 万股),以及取得的L 公司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125 万股),才能以L 公司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甲公司取得的L公司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100 万股)不适用该政策,即不得以L公司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其中,取得L公司分配的红股(即送股,下同)50万股,应按每股面值(一般为1元,下同)确定买入价,相当于甲公司先从L 公司分得现金股息收入,然后直接用此现金购买L 公司增发的股票;取得L 公司转增的股票50 万股,不确认甲公司的股息收入,其买入价应确定为0。

(二) 如何确定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

甲公司认为,其购买L公司股票的单位成本是每股6 元,因此,对外转让L 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都应按此单位成本和所转让的股票数量计算。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在2013 年购买L 公司股票50 万股的总成本为300 万元。2016 年度 L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甲公司取得L公司分配的股票125 万股,其中,取得L公司分配的红股15 万股,应按每股面值确定计税基础为15 万元,相当于甲公司先从L公司分得15万元现金股息收入,然后直接用此现金购买L公司的红股;取得L公司转增的股票110万股,不作为其股息、红利收入,也不增加其持有L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此时,甲公司持有L 公司股票175 万股,计税基础总额为315万元。2017年5月甲公司第一次减持其持有的L公司股票75 万股,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为135 万元(315/175 × 75)。第一次减持后,甲公司持有L 公司股票100 万股,计税基础总额为180万元。2017 年8 月 L 公司年中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甲公司取得L公司分配的股票100 万股,其中,取得L 公司分配的红股50 万股,应按每股面值确定计税基础为50 万元;取得L 公司转增的股票50 万股,不增加其持有L 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此时,甲公司持有L 公司股票200 万股,计税基础总额为230 万元。2017 年9 月甲公司第二次减持其持有的L 公司股票200 万股,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即为230万元。甲公司两次减持其持有的L 公司股票275 万股,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总额为365 万元(500 000 × 6+150 000 ×1+500 000 × 1)。

(三) 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处理

甲公司认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印发的《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计入“投资收益”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在日常会计核算时均不需进行价税分离,因此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该直接用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减转让成本计算金融商品转让所得或损失。

税务机关认为,虽然依据会计处理的规定,计入“投资收益”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日常会计核算时不需进行价税分离,但财会〔2016〕22号文件亦规定,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应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以下简称“应交税费”)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应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缴纳增值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应交税费”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则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因此,甲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两次转让持有的L公司股票的应纳增值税额应该冲减其股票转让所得。

(四)如何计算取得上市公司上市前的股权(票)连续持有时间

甲公司认为,其2013 年3 月8 日购买了L 公司股票50 万股,之后在2017 年5 月10 日和2017 年8 月10 日分别取得L 公司送、转股125 万股和100万股。自2013 年3 月8 日购买L 公司股票至2017年5 月10 日L 公司进行2016 年度利润分配,甲公司连续持有L公司股票的时间远远超过12个月,因此,其取得L 公司2016 年度利润分配和2017年年中利润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均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税务机关认为,L 公司于2016年5 月13 日公开上市,至2017 年5 月10 日进行2016 年度利润分配时,甲公司持有L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因此,甲公司取得L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三、政策分析

(一)限售股减持的增值税政策

1.限售股减持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纳税人转让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即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同一个纳税期,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可以相抵。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的销售额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IPO 限售股及其在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对外转让,应以发行价为买入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53 号第五条,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属于股改限售股(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以该上市公司股改完成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属于IPO限售股(包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属于重组限售股(包括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送、转股有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和限售期后(即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之分。对于在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其买入价可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对于在限售期后孳生的送、转股,现行增值税政策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其买入价。我们将在下一部分中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限售股减持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投资资产应以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一般包括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还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得增加该项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依据国税函〔2010〕79 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投资方企业不确认股息、红利收入,也不得增加该项投资资产(文件中为长期投资,笔者注)的计税基础。对于送股以及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我们亦将在下一部分中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3.转让金融商品的应纳增值税额应调整金融商品转让所得或损失。对于差额征收增值税的一般应税项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金额不包括一般计税方法下的销项税额或简易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税前扣除的成本金额不包括差额征税抵减的销项(应纳)税额,财会〔2016〕22 号文件规定的会计处理亦与此一致。若将差额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由扣额法换算为扣税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就是“销项税额-差额征税抵减的销项税额”,在简易计税方法下就是“应纳税额-差额征税抵减的应纳税额”。但差额征收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与一般应税项目不同。依据财会〔2016〕22 号文件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的收入和转让成本平时均不需要进行价税分离,而是直接就计算的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或就计算的可结转下期抵扣的税额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且在年末要将金融商品转让的“应交税费”的借方余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就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或损失而言,尽管两者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过程不同,但结果是一致的。因此,就一个年度而言,按增值税规定计算的转让金融商品的应纳税额为正数的,应冲减金融商品转让所得;为负数的,应增加金融商品转让损失。

4.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中说的是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 个月,不是连续持有IPO之后也可上市流通的“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前的股票”不足12 个月。随着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未上市到上市,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状态也会发生变化,由股权投资成为股份投资、股票投资,股票由不能上市流通到上市流通。股东持有的原始股不属于股东取得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但在公司上市后一样可以流通。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因股东持有股权状态的变化而重新计算其连续持有时间,对股东持有的原始股不能从公司上市日开始计算其连续持有时间,而应从股东取得原始股的时间开始计算其连续持有时间。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的政策目的。

四、几点建议

(一)关于取得送、转股计算增值税的买入价问题

对于在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买入价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53 号第五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在限售期后孳生的送、转股买入价如何确定,现行增值税政策未有规定。

送、转股是公司股利分配的方式。送股,一般是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或/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实际上可理解为公司先进行利润分配、后转增股本,只不过股东得到的不是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而是公司股票(即股票股利),也就是股东用应该得到的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购买公司股票。所以,送股的买入价就是股东应该得到的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通常表现为红股的面值。转股,一般是用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又分为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和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本溢价是指投资者缴付公司的出资额超出公司股票面值总额的数额,是股东缴付公司出资额的一部分。因此,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质上不是公司分配其赚取的利润,而是公司把计入“资本公积”的股东出资额转入“股本”,股东的出资总额没有变化但持股数量增加。因此我们建议,股东取得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其买入价可以用股东的原出资总额除以转增后的股票总量摊薄计算,也可以不进行摊薄计算,而将其买入价直接确认为0。后者更便于实务操作。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允许转增股本的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一般为不能计入公司净利润,而是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非经常性损益,如股东对公司的现金捐赠等。因此,对用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东取得转增股票的买入价可视同送股确定。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53 号规定上市公司IPO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的IPO 发行价为买入价,不考虑除权因素,由此,有些上市公司通过大比例送、转股,其股东通过减持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进行避税。如某股东持有某公司上市前的股票每股投资成本5 元,该公司股票IPO发行价为每股20元,上市后限售期内若每股得到转增的股票4 股,限售期后该股东若全部减持,可减买入价为100 元,远远超出股东的实际投资成本,也大大超出按IPO发行价和当时的持股数量计算的投资成本,很不合理。因此,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就此问题进行调研分析,制定出台更加合理的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的买入价增值税政策。

(二) 关于取得划转股票计算增值税的买入价问题

近年来,国有上市公司之间的股票划转频现。除了国企,其他上市公司的股票划转行为也日渐增多。关于股权划转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 号)已有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股权划转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通过计税基础的转移来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及税款的递延。但对于股权划转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尤其是划入方取得划转的上市公司股票如何确定买入价,现行增值税政策未有规定。我们建议,对符合条件的股票划转,有关部门可参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即通过买入价的转移来实现增值税的递延,划出方暂不缴纳增值税,由划入方在对外转让时计算缴纳增值税。划入方取得划转股票的买入价,以划出方的原买入价确定。

(三)关于取得送、转股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确认和计税基础问题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对于公司用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方企业不确认股息、红利收入,亦不得增加该项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司送股和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只是明确,投资方企业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股息、红利收入的实现,但收入金额如何确认,计税基础如何确定,未有规定。我们建议,与“关于取得送、转股计算增值税的买入价问题”分析相同,对公司送股和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方企业按照应该得到的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确认股息、红利收入,即红股的面值。遵循对称性原则,投资方企业亦应以此金额作为取得送、转股的计税基础。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送、转股的连续持有时间问题

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孳生的送、转股连续持有时间如何计算。对孳生的送、转股,应追根溯源,以其母股购置时间计算连续持有时间。如本文案例中的两次送、转股,甲公司2013 年3 月8 日初始取得L 公司50 万股,L 公司2017 年5 月10 日第一次送、转股,2017 年8 月10 日第二次送、转股,甲公司取得L公司两次送、转股的连续持有时间应从2013 年3 月8 日开始计算。二是分次购置的股权(票)连续持有时间如何计算。对分次购置同一个公司的股权(票),应分次确认连续持有时间,不得以第一次购置股权(票)的连续持有时间判断持有全部股权(票)的连续持有时间。三是股权状态变化后连续持有时间如何计算。随着公司性质和是否上(退)市的变化,股东持有股权的状态无论是由股权变成股份、股票,还是由股份、股票变成股权,都应该从股东初始取得股权(股份、股票)的时间开始计算连续持有时间,不应因股东持有股权状态的变化而重新计算其连续持有时间。

参考文献:

[1] 饶立新,欧阳明. 企业减持限售股所得税问题及对策[J]. 税务研究,2011(8).

[2] 毛洪安,李彦群. 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税收政策研究[J]. 财务与金融,2013(4).

[3] 杜素音.“大小非”减持避税途径深度探究[J]. 现代经济信息,2016(9).

作者:叶美萍 陈玉琢 姜新录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

                                                          (责任编辑:温彩霞)

来源:《税务研究》201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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